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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源律谈 | 辩护人到底能否让犯罪嫌疑人看案卷材料?
发布时间:2018/8/23 15:01:53  发布者:admin

导语:

    律师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这是个同行关心、委托人也想知道的问题。本所管委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委员会副主任陈满平律师发表在《广东律师》杂志的这篇文章,对这个困扰律师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并告诫同行必须小心谨慎地对待。

 

全国律协2017920日印发律发通﹝201751号《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下称《规范》)后,关于辩护人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材料的问题,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特别是某公众号以《注意,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为题转发后,在当今一般只看标题不看内容的背景下,不但造成了律师界的“恐慌”,很可能还会导致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受到干预。因此,有必要梳理一下此问题。

一、什么是案卷材料?

在《刑事诉讼法》里,总共四次使用“案卷材料”这个名称。包括: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一编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一编总则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查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章提起公诉)

上述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规定。在该三条中,“案卷材料”与“证据”并列,应解释为案件中除证据外的其他材料。

而第三十八条是专门针对辩护权所作的规定,从语义上理解,由于未将“证据”单列,应是指案件的全部材料,即包括程序卷和证据卷的全部材料。

另外,现行《律师法》(2017修正) 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综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可以发现,第一,有关“案卷材料”的规定均发生于公诉案件中,因为自诉案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参与,不发生讯问和审查起诉,因此也就不存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问题;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与其他三条的内容不相一致,前者包含“证据”,后者不包含“证据”;第三,《刑事诉讼法》后三条是司法机关的程序规定,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关。

因此,《刑事诉讼法》中的“案卷材料”,只是习惯性用语,不是明确、统一的法律概念。一般而言,仅指律师在办理公诉案件时,从检察院和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的全部案卷材料,不包括自诉案件和其他刑事非诉案件的材料。而根据《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案卷材料”的范围,“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清明上河图(局部)》(宋·张择端)古代的法院--衙门

 

二、法律界关于“案卷材料”的争议

关于辩护人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材料的问题,已有很多高水平的文章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其中陈瑞华教授所著《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和韩旭教授所著《律师核证能不能把所有证据给嫌疑人看》尤为客观、全面,有意深入了解此问题的朋友,建议阅读原文。

综合而言,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律师为履行辩护职责,不但可以、而且应当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二是客观证据以及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言词证据和审查起诉阶段则应区别情况不同处理;三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证人证言的细节,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甚至危及证人安全,因此律师不能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实践中,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尚未阅卷,本身并不存在是否可以的问题。而审判阶段由于庭审中必须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一般也没有问题。争议的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退回补充侦查期间。

至于自诉案件,由于被告人未被羁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适用民事程序,因此一般也不会发生争议。而刑事诉讼四个特别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不同程度地直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因此也不存在是否可以阅卷的问题。

因此,现时争论是否可以阅卷问题,主要是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

 

《姑苏繁华图》又名《盛世滋生图》(清·徐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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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为履行辩护职责,不但可以、而且应当将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理由:

第一,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禁止。

第二,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增设限制性规定。

第三,《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作为律师执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只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辩护,也可以自行辩护。既然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当然也就可以阅看案卷材料。

第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如果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根本就无法核实。

第六,2017111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会见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电子设备。”

第七,律师行使辩护权,必然地需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研究辩护方案。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是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讲解?即使可以宣读、讲解,图片证据又如何宣读?而且,走私案件的《价格鉴定报告》和《核定证明书》、毒品案件的《化验检验报告》等客观性证据,在侦查期间就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显然,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本身就不具操作性。

第八,证据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审判实践中,因被告人庭审中长时间地详细阅看笔录,法官责备其辩护人未在庭前给被告人阅看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也是提高效率的审判实践需要。

第九,以防止翻供、串供为由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案卷材料,本身也不成立。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是确实充分,要求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是否翻供,对定罪处刑并无影响。如果被告人翻供即影响案件定罪,说明控方只有口供证据,因此本身就不能定罪和处刑。

 

《铡美案》(颐和园长廊彩画)包公--中国古代法官典范

四、关于《规范》第三十七条的解读和问题

1. 原文

《规范》第三十七条属于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原文为: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2. 解读

第一,该条第一款是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中的“创新”规定,而第二款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原文照搬。

第二,该条并无“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的内容,某公众号《注意,律师会见时不得让被告人看案卷材料》显属误读。

第三,该条属于第一章“一般规定”,亦即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全部程序,而不仅是公诉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还包括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和强制治疗案件等各类刑事案件的全部程序。

第四,该条属于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因此仅限于从司法机关“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

第五,该条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亦即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六,该条中“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亦即未经批准或同意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3.问题

第一,所谓“提供”,包括三种意思,一是出示给诉讼参与人阅看;二是供给临时使用;三是交由长期保存。本条所指“提供”,是指不得“出示给诉讼参与人阅看”,还是不得“供给临时使用”,亦或是不得“交由长期保存”?

第二,辩护人邀请专家论证和咨询有关专家意见,是否属“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不得提供是否有程序限制,公开审判的案件开庭后案件已公开,公众可以旁听,很多案件还电视直播,规定不得提供和披露,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规定?是否有必要?

第四,不得“擅自…披露”,即是经批准或同意可以披露,那么,批准或同意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还是办案机关?

第五,《规范》第八条规定,除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外,律师还可以担任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辩护人,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担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代理人。而该等案件,委托人及利益主体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其中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法律更明确规定其监护人是必然的诉讼参与人。《规范》规定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提供案卷材料,律师如何履行职责?

第六,遍查所有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任何类似的禁止性规定,《规范》作如此规定,依据何在?

 

《〈唐律疏议〉与官衙断案》(现代·丁一林)

《唐律疏议》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座丰碑

五、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律师保密责任的规定

1.《律师法》(201791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111日,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根据前述《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律师应当保守秘密的范围是,第一,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第二,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第三,国家秘密;第四,商业秘密;第五,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宋慈〈洗冤集录〉》(现代·王耀伟、孙志纯、丁铮)

世界法医学巨著--《洗冤集录》

六、《规范》的性质及评价

1.《规范》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行业性规定,不是法律法规。

2.《规范》最早制定于1997116日,1999425日和2000221日进行过两次修订,本次修改是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2017827日审议通过,同日起施行,2017920日公布。

3. 就有关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处罚问题,《规范》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第二节“执业纪律”作如下规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九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也就是说,《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不得提供和披露案卷材料,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中,也没有对应的处罚规定。

4. 总体而言,《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不明确,禁止范围超出《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上也先实施后公布,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进行更为严谨的修订。

 

《钦定书经图说·皋陶明刑图》

皋陶和獬豸--中国司法始祖和司法图腾

七、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处理“案卷材料”问题的建议意见

1.要分清“刑事案件”的范围

“刑事案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案件,仅指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广义的刑事案件,还包括刑事风险防范、刑事危机处理、刑事执行(包括申诉、减刑、假释、财产刑处理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包括报案、控告、申诉、复议、附带民事诉讼和赃款赃物追讨等),以及在四个刑事特别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案卷材料”不限于狭义的“刑事案件”。广义的“刑事案件”,比如刑事执行和被害人追讨赃款赃物等,也会发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问题。

2.要分清什么是“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也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案卷材料,仅指公诉案件中律师从检察院和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广义的案卷材料,是指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形成的全部材料。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刑事卷律师业务档案包括:1.律师事务所批办单;2.收费凭证;3.委托书或指定书;4.阅卷笔录;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6.调查材料;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8.集体讨论记录;9.起诉书、上诉书;10.辩护词或代理词、11.出庭通知书;12.裁定书、判决书;13.上诉书、抗诉书;14.办案小结。

《规范》第三十七条的案卷材料,因为规定于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中,显然只能作狭义解释。但律师在处理广义案卷材料时,同样需慎重。

3.要分清“案卷材料”的类别

司法实践中,案卷材料分为程序卷和证据卷,即所谓的A卷和B卷。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八大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因此,在处理证据卷材料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类主观证据要特别谨慎。

4.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能为串供、翻供目的使用案卷材料

辩护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材料之所以会成为问题,原因有二,一是辩护人因为角色定位的原因,往往过于追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脱的效果,因而往往有意无意地,或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口供;二是不少办案人员也想当然地认为,律师是体制的“外人”,因为利益关系,肯定会鼓励甚至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口供。

因此,律师任何时候都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不能以任何方式为串供、翻供目的使用案卷材料。

5.证据处理一定要审慎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获取的案卷材料”,在是否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以及是否向委托人提供时,一定要特别审慎,一定要充分评估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是否会造成其他负面效果

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示案卷材料时,要注意处理好证人电话、住址和家庭成员等信息问题。

6.不同程序不同处理

公诉案件有侦查、审查起诉(包括退回补充侦查)和审判(一审和二审)三个阶段。

侦查阶段,辩护人尚未阅卷,因此一般不存在是否提供的问题。

审判(一审和二审)阶段,特别是开庭后,案件已经公开审理,是否提供一般也不会有问题。

而审查起诉,特别是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则应慎重。

现实中,部分检察机关在向律师提供案卷材料时,往往对案卷材料作加密处理,打上水印,并凭密码阅看,甚至在《起诉意见书》上也加盖“秘密”的印章。对此,律师应持慎重原则,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但无论任何阶段,原则上不能随意将案卷材料复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也不能向媒体公开。

7.不同类别案件不同处理

《刑事诉讼法》共有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案件、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共十类案件。

其中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是理所当然的。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依法需参与刑事诉讼,阅看案卷材料也没有问题。

公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案件、执行案件和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则应注意不同程序不同处理。

特别是对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和不公开审理案件,律师一定要注意保密问题。

8.特殊情况的处理

实践中,还有很多特殊情况,比如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本人有权参与或自行辩护,要求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对不起诉决定或判决无罪拟自行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再如当事人在判决生效、甚至服刑完毕后因不服判决拟自行申请再审或申诉,要求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等等。

对类似特殊情况,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如果基于案卷材料是律师履行职责所获得,律师可以不提供。但当事人要参与辩护或自行辩护,要申请国家赔偿,律师不提供又说不过去。因此,在相应规定制定前,建议律师要本着遵守法律和职业伦理的善意,谨慎处理。 

 

《英国海员广州衙门受审图》(佚名)

八、结论

所谓辩护人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材料的问题,其实并不是问题,只是被人为地变成了问题。在并不复杂的问题被人为地复杂化的情况下,律师不但要在能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材料的问题上特别谨慎,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任何环节中,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越雷池一步。

 

    作者: 陈满平律师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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