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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源律谈 | 民间借贷还是特殊形式的公司增资?
发布时间:2018/9/4 10:40:40  发布者:admin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胡先生(新加坡籍),新加坡A公司股东,上海C公司董事

被告:上海C公司(上海老牌商用厨房设备服务提供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161111日,出于对国内商用厨房设备服务市场的看好,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新加坡籍)共同出资在新加坡设立了新加坡A公司。201612月,新加坡A公司从新加坡B公司收购了上海老牌商用厨房设备服务提供商-上海C公司100%股权,上海C公司成为了新加坡A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20161214日,为了明确出资方式,新加坡A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关于明确出资方式的股东会决议》:张先生出资828750元新币,占股权比例51%;李先生出资633750元新币,占股权比例39%;胡先生出资162500元新币,占股权比例10%。同时约定:今后根据上海C公司发展需要,决定股东是否追加投资,追加的投资将以股东有息借款的形式注入上海C公司。同日另形成股东决议一份,内容为:上海C公司为了补充流动资金,保障公司有效运转,决定向股东借款,决议上海C公司向张先生借入人民币1589869元,向李先生借入人民币1215782元,向胡先生借入人民币311739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均签字同意上述决议。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和上海C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均为:为保证公司更好地运作经营,向股东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分别与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金额一致;借款利息采用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月度计息。

同日,上海C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会议内容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总额,新加坡出资162.5万元新币,其余按出资比例个人借款给上海C公司,新加坡完成收购,不再发生费用,以后上海C公司再补充流动资金,股东以借款形式,财务计息,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分红。” 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20161216日,上海C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会议内容为:资金问题:……股东借款人民币3117390元,出资总额1100万元,先解决12月和2017年元月的支出,之后仍有缺口或再增加股东借款。第一个决议明确股东在新加坡收购股权的出资……参会人员均在决议记录上签字。

2017331日及2017627日,新加坡A公司又分别形成关于上海C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内容均为:上海C公司为了补充流动资金,保障公司有效运转,决定以股东借款出资……同日张先生、李先生、胡先生又分别与上海C公司签订借款协议……

2017123日、2017124日、2017410日、2017628日、201777日、201788日,胡先生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741739元,付款摘要为公司借款或股东借款。

因市场变化、公司经营遭遇困难等原因,胡先生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再继续向上海C公司借款出资,与其他两位股东产生矛盾。此后,胡先生向上海C公司索要借款,公司以胡先生支付的款项是对新加坡A公司追加投资的增资款为由拒绝,胡先生即以民间借贷为由对上海C公司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

 

1、胡先生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讼争款项是属于向新加坡A公司追加投资的增资款还是向上海C公司提供的借款?

 

四、原被告双方观点

 

(一)原告胡先生观点:胡先生和上海C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

1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款项系借款关系,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意,从形式和实质上均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借款协议上真实的签章可直接体现双方对于借款的合意。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目的等是形成借贷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构成要素。

2、胡先生实质上也向发利公司交付了款项,且为了避免争议,胡先生在每一笔转账的备注上都清楚的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上海C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时均未提出异议。

3、胡先生与案外人新加坡A公司之间不存在出资的合意,涉及争议的款项也从未进入过新加坡A公司的银行账号,胡先生也不存在将其资产转移给新加坡A公司(即出资)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且新加坡A公司事实上也并未增资,本案所涉款项实质上就是上海C公司为了缓解胡先生流动资金的不足临时向上海C公司拆借资金的做法,此做法是包括胡先生在内新加坡A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操作的。

(二)笔者代理的被告上海C公司观点:涉案款项系胡先生向新加坡A公司追加投资的增资款,并非是向上海C公司提供的借款。

1、新加坡A公司20161214日《关于明确出资方式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股东后续追加投资的增资款按照持股比例以有息借款的形式直接注入上海C公司。这清楚地说明,各股东清楚新加坡A公司收购上海C公司股权需要投入的款项,当新加坡A公司收购上海C公司股权后,仍需股东出资以保证上海C公司正常运营。胡先生作为新加坡A公司的创始股东完全清楚收购上海C公司并正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也清楚需持续出资投入,具体操作方式就是以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增资并直接注入上海C公司。

2、上海C公司曾经两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其中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清楚的载明“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总额,新加坡出资162.5万元新币,其余按出资比例个人借款给上海C公司,新加坡完成收购,不再发生费用,以后上海C公司再补充流动资金,股东以借款形式,财务计息,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分红。”而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股东借款3117390元,出资总额1100万元。胡先生提交的付款证明显示,胡先生于2017 123日和24日,向上海C公司汇入311739元。”从这两次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各股东清楚设立新加坡A公司收购上海C公司股权并进行运营,各股东出资总额最初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162.5万新币(折算成人民币为7882610元)仅仅为收购上海C公司股权的出资,其余2117390元为预计需要投入日常周转需要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的出资,新加坡A公司各股东的操作方式是按出资比例以借款形式完成增资并直接注入上海C公司。借款仅为形式,实际是股东增资。当出资总额从1000万元调整为1100万元后,以借款形式增资也相应调整为3117390元,胡先生完全认同并付了款。

3股东认定是投资,因而约定分红,即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分红。而分红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投资关系中使用的概念,不是借款中使用的概念。

4、新加坡A公司股东群聊天信息清楚地说明股东对后续流动资金的投入是增资。胡先生虽然做借款表述,其目的只是想万一投资上海C公司经营不好,再以借款要回款项。如果胡先生不认可是增资,其根本不会付款。

1201788日聊天信息显示:张先生说:本月以股东借款方式增资80万元,先处理工作问题。还说:胡先生前欠的出资部分一并出资到位。胡先生没有反驳,并回复:借款已转入公司账户。胡先生将130000元汇入上海C公司。

22017825日聊天信息显示:张先生说:已看过,同意增资120万,先处理马尼问题。李先生说:胡先生上次增资的30万元你尚未入账,本次增资的120万下午就需要付款给马尼托瓦克,所以请一定付款。胡先生回复:您好!没有发生任何事情!我已经没有能力再继续借款给公司!

52017331日及以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清楚地写明了“股东借款出资”,胡先生和上海C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6、胡先生在向上海C公司注资当时,清楚的知晓并非是借款给上海C公司,且上海C公司也从未有过向胡先生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就借款事宜进行过任何的磋商。

 

五、法院判决意见:胡先生与上海C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

 

首先,新加坡A公司20161214日股东会决议记载:“今后根据上海C公司发展需要,决定股东是否追加投资,追加的投资将以股东有息借款的形式注入上海C公司。”新加坡A公司2017331日及627日股东会决议均记载:“决定以股东借款出资”,2017331日及627日借款协议均记载:“以股东借款出资”。上海C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记载:“其余按出资比例个人借款给上海C公司。新加坡A公司完成收购不再发生费用,以后上海C公司再补充流动资金,股东以借款形式,财务计息,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分红。”上海C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记载:“第二个决议明确股东带息借(款)给上海C公司用作流动资金的出资。”上述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均明确作了“出资”的表述,且相互印证,同时这些证据均有胡先生的签字认可,故此,胡先生与上海C公司之间存在对新加坡A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借款,系新加坡A公司股东约定的追加投资的方式,而非借贷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上海C公司性质及新加坡A公司股东情况来看,上海C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新加坡A公司,而新加坡A公司的股东为胡先生及张先生、李先生三人,该三人亦为上海C公司的董事。鉴于胡先生系新加坡共和国居民,张先生、李先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三人为便利上海C公司经营管理,约定的上述出资方式虽非投资的通常方式,但亦未违背常理,更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款项应属于股东约定的一种不常见的出资方式。

 

六、办案总结

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及建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源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源于合意。而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对适用法律和案件的处理影响巨大。因此代理案件中,一定要认真细致,收集大量证据,还原真实,促使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本案乍一看,有借款协议而且付了款,民间借贷似乎铁板钉钉,还款似乎也是天经地义。但实际情况,经过大量取证和询问,并非如此。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人亘古不变的法则。而在法庭上,事实就是证据!

 

作者:宋万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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