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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执旧法,双方挥戈相向;巧行新规,你我玉帛来往
发布时间:2010/9/21 15:24:33  发布者:admin

摘要:本案的亮点是:在办案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人民法院适用新合同法重新作出判决,我方委托人少支付人民币100多万元。

第一次判决:
       20011212,广东省××××局(以下称化名:虚拟局)起诉称:原××局(以下称化名:实名总局)下属的××服务公司(以下称化名:实名服务 公司)于1997113借原告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借款。199811月至2001年间,实名总局分立为××局(以下称化名:实名小 局)等五个单位。1999317,实名服务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上述行为,五被告无通知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300万元 及利息,五被告负连带责任。

实名小局辨称:实名服务公司是自负盈亏,有独立财产的公司,其借原告300万元,应从其财产进行清偿,我方只有限地分到该公司的部分财产,按权利和义务对等原 则,我方只愿意以接受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负连带责任。其他四个被告均辨称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实名服务公司与虚拟局于1997113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实名服务公司借虚拟局人民币300万元为××工程改 造费用,年利率12%,还款期为1998113。实名总局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实名服务公司已收取虚拟局300万元。借 款期满,实名服务公司未还款。19981118,实名总局撤销,分立为实名小局等五个被告。1999317,实名服务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实名 小局在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于1999316向市工商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我局所属实名服务公司因机构变动,经局研究决定注销,目前所有债权 债务已清理完毕,请给予办理注销手续。

市法院认为:

1、双方于1997113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无放贷的主体资格,违法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合同无效,其约定利率自始无效,实名服务公司取得的300万元应予返还,并从取得300万元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被告举证已付利息或原告承认被告已付的利息,应予扣减)。

3、实名小局在实名总局分立时独自接收实名服务公司,并出具虚假证明称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本案债务应由实名小局以实名服务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不足清偿时,由实名小局承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对其他四个被告的诉讼请求。

市法院据此于20021215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被告实名小局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次判决:
    原告虚拟局在本案重审中诉称,实名服务公司于1997113向我局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利率按年12%计付。借款到期后实名服务公司仅归还了利息7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由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实名小局辨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收入表记载,实名服务公司实际已归还原告93万元,并非76万元,原告所指的76万元仅是指结存金额。本案的事实是:

11997114即借款后的第二天,原告收取利息20万元,即从1997114起原告的借款本金不是300万元,而是280万元;

2、尔后实名服务公司于同年724日、1010,于199816626又陆续支付利息共93万元。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名服务公司已还的93万元应当属提前偿还本金。那么,从1998626起该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只是207万元。

市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1997113签订《借款合同》后,于次日将300万元划入实名服务公司帐户,同日收到该公司20万元的还款。19977 24日和同年1010,该公司分别归还原告18万元、9万元;在199816及同年626,分别归还9万元、20万元,合计76万元。原告 认为被告归还的76万元均为利息。实名小局则认为属于归还本金,且在原告的记帐表还显示在1998626,实名服务公司归还了17万元,共归还了 93万元的本金。原告认为该17万元是其单位自有资金。

市法院认为:

1、原告在1997114借款300万元给实名服务公司,同日收到该公司归还20万元。根据《合同法》中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原告借出的本金应为280万元。

2、该公司还已归还原告56万元,该款应视作归还本金,该公司实际欠原告本金应为224万元。

3、至于实名小局提出该公司于1998626已支付给原告的17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认定。

4、实名小局应偿还224万元之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1997114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上述利息的计付:从1997114日起1997724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1997725日起19971010止以本金262万元 为基数;19971011日起199816止以本金253万元为基数;199817日起1998626止以本金244万元为基 数;1998627日起224万元为基数。

市法院据此于20031027作出重审判决(其他判项与第一次判决相同)。实名小局仍不服又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04618判决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虚拟局与实名小局达成了和解协议,两家握手言和,至今仍友好往来。律师办案札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1)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成立于新《合同法》实施之前的 1997113,适用当时的旧《经济合同法》。(2)本案起诉于新《合同法》实施之后的2002116,审理本案时,对旧《经济合同法》没有 规定的,可以适用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新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的是:新合同法第20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8条。共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

1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8113前,属约定不明,即借款人在98113前任何一天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3 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在届满一年(365天)时计付。不足一年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是无效合同,对利息的一切约定从一开始就无效。约定无效的,就完全等于没有约定。

(作者:王惠安 律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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